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2-訴-143-20241226-4
字號
訴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