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EV-113-板事聲-22-20241204-1
字號
板事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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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陳聖凱 相 對 人 蘇宥珉 周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宥珉、周俊利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250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3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請求部分: 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債務人丙○○,並於113年9月13日向原裁定法院陳報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並檢附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且經異議人查詢郵件投遞情況,系爭存證信函亦有投遞成功,顯已足釋明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惟原系爭裁定卻以異議人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丙○○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 ㈡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請求部分: ⒈本件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人雖僅有丙○○,惟丙○○未按約定還款 後,熊晶晶於113年4月30日向甲○○說找不到丙○○,甲○○消極要熊晶晶等過一兩天再與丙○○聯繫,而在對話當下,甲○○亦表示自己有在林案24萬元借款中有抽成獲取利息。嗣後,熊晶晶因多次無法聯繫上丙○○,因此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與甲○○聯繫。 ⒉由於系爭借款保由甲○○所促成,然而丙○○至今未能退款,故 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異議人承諾會代丙○○清償系爭24萬元借款,而達成清償之約定,此有雙方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與異議人電話中,甲○○有下列表示可證: 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每個月 就是1萬 甲○○:就6、7、8月阿 乙○○:對,然後 甲○○:嘿阿 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萬 甲○○:對一個月2萬阿 乙○○:然後到24萬為止 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er 啦 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那就是直接去 找你一次收 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 嗣後,異議人為確保雙方還款內容,便於當日下午2時36 分 ,再次以文字訊息向甲○○確認退款内容,足證甲○○確實與異議人達成由甲○○負責清償系爭24萬元借款債務之約定,而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存在。 ⒊再者,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通知LINE名稱「周小黑」即甲○ ○系爭借據債權轉讓事宜時,甲○○回覆:「我是見證人並沒有承認要幫蘇佑民先生還款⋯⋯⋯」等語,由此,已顯足以證明LINE名稱「周小黑」即為甲○○,雖甲○○於事後以係因被異議人騷擾為由被迫同意替丙○○還款,不承認其先前同意要幫丙○○還款伊是,惟依聲證4電話錄音,甲○○同意還款之方案時並無任何受強迫之語氣,其不僅附和異議人所提之方案更向異議人表示預計明年6月能將債務清償完畢,甚至額外表示願意賣車清償債務,事後異議人以文字訊息向其確認還款協議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甲○○確實同意替丙○○清償系爭借據之債務。 ⒋是就異議人提出之聲證3之LINE通話錄音、聲證4支段話錄音 以及聲證5、聲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甲○○確實負有清償系爭借據之義務,且不論是熊晶晶亦或異議人從頭到尾聯繫之人皆為 LINE 名稱「周小黑」即甲○○,且該LINE的大頭貼照片亦為同一人,又LINE帳號之大頭貼僅帳號之持有人得以設定、變更,並非對話另一端得隨意加以更改,是依實務見解,「釋明」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本件異議人已提出關事證釋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依據,惟原裁定卻以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以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而認定無法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即認定異議人對甲○○的債權不存在,駁回異議人對甲○○之請求,無異在相對人否認系爭借據債務前,加重異議人之證明義務,顯有事實認定及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相對人丙○○、甲○○發支付命 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三人熊晶晶與相對人丙○○簽立、相對人甲○○為見證人之借據,以及第三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一紙,惟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丙○○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知命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異議人陳報相對人甲○○雖於借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借款人,因相對人丙○○未還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甲○○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共24萬元整」,相對人甲○○則回以「沒錯的」;嗣異議人向相對人甲○○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異議人,並主張相對人甲○○有向異議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由相對人甲○○負責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載明係相對人丙○○而非相對人甲○○,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再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丙○○,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丙○○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釋明請求之增訂,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104 年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復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為證,然該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僅顯示投遞成功,未載明該存證信函係就何人、何址以為送達,亦無如郵件收件回執有收件人之簽收紀錄,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丙○○是否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仍屬不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丙○○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六、又異議人雖提出113年4月30日熊晶晶與相對人甲○○對話錄音 譯文、113年5月22日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細繹異議人所提之113年5月22日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雖於113年5月22日對話內容為:「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每個月就是1萬」、「甲○○:就6、7、8月阿」、「乙○○:對,然後」、「甲○○:嘿阿」、「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萬」、「甲○○:對一個月2萬阿」、「乙○○:然後到24萬為止」、「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er 啦」、「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那就是直接去找你一次收」、「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等語觀之,雖可推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等事實,然對話中所提及相對人甲○○向異議人表示「24萬」、「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等語,目的是否為相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24萬元債務 ,尚屬未明,異議人以上開對話遽稱此筆24萬元款項即屬相 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24萬元借款,其釋明尚嫌不足。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此外,異議人並無補正其他有權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之證明文件,基上所述,既綜觀本件異議人所提全部資料,仍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確切金額,即難認其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甲○○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