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事聲-23-20250121-1
字號
板事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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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薛凱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蕭登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0號駁回其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蕭登化前因於111年11 月12日10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適與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異議人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9,300元之修復費用,嗣系爭事故經向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鑑定會鑑定結果,異議人無肇責、相對人應負肇事責任。兩造遂約定於112年1月間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麥當勞與以商討後續賠償事宜,可見相對人事實應係居住於心北市板橋附近;且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所載,相對人實際居住地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上開等情可證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應為新北市中和區,而非系爭裁定所述高雄市三民區。系爭裁定未審究相對人之居所地與原因事實發生地,逕以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非本院轄區,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此,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與是否有所有權,則無必然關係。 ㈡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此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至異議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相對人地址所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惟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23日,上揭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則為113年10月22日所查,是異議人之後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以證實說,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現仍有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真意,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本件司法事務官以本院並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