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事聲-23-20250221-3

字號

板事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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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薛凱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蕭登化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撤銷。 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此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至異議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相對人地址所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惟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23日,上揭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則為113年10月22日所查,是異議人之後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以證實說,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現仍有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真意,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異議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支付命令卷第37頁),然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參以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該回執確有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簽名(相對人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核與異議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由警察機關填寫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住址相符(聲證2),又該回執簽收日期係在民國114年2月4日,此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與戶籍登記地不同之客觀事證,揆諸前開說明,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認定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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