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他-21-20241120-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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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1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鄔采辰(原名:鄔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板簡字第1107號事件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3年度板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