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EV-113-板他-23-20241121-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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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3號 原 告 荊揚天 被 告 蔡昆瀛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事件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板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80,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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