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EV-113-板他-25-20241118-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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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涂河生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相 對 人 張國煌 尤碧惠 陳澤平 李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本案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第一審無須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煌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碧惠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澤平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曉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涂河生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張國煌、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尤碧惠、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澤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李曉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在案,後被告即聲請人涂河生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並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涂河生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13年4月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張國煌超過新臺幣212萬1,920元、尤碧惠超過新臺幣252萬0,387元、陳澤平超過新臺幣260萬2,366元、李曉鈺超過新臺幣222萬5,941元,及涂河生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涂河生上訴部分,由涂河生、煒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上訴部分,由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李曉鈺負擔。」,再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聲請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97,6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6,9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聲請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872元【計算式:186,960元x70%=130,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相對人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088元【計算式:186,960元-130,872元=56,08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