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EV-113-板他-26-20241113-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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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秉欣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4%即1,296元【計算式:5,400元×24%約等於1,296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4,104元(計算式:5,400元-1,296元=4,104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4,104元,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1,296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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