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他-27-20241220-1

字號

板他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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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7號 原 告 黃泰銘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光禾律師 相 對 人 蒙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並應自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院 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01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被告預納之鑑定與鑑定覆議費用新臺幣共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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