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保險小-7-20241126-1

字號

板保險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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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曾簽訂個人法定傳染病之綜合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契約) ,保險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本件   保險契約中明定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0月12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並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2月20日,受領確診補償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50,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五類傳染病名稱(如附表一)。如法定傳染病之疾病名稱或項目有變動時,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第3條第1款約定、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保險期間內即111年4月22日、同年10月12日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衛福部公告之第五類傳染病所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確診補償保險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21日受領一次確診補償保險金50,000元,其又於111年12月27日再次受領之確診補償金50,000元,故此50,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保險金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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