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3-板保險簡-13-20250307-1

字號

板保險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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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00000號「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7日共5段期間(下稱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痼疾,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必要,支出住院醫療費共276,091元,經原告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9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住院期間,雖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漢銘 基督教醫院住院自費接受生物藥劑辛普尼治療,惟經被告公司審核醫療常規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認原告申請理賠,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範圍」有所不符,且原告使用之藥劑可於門診接受注射,並無住院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㈡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入院治療,經被 告核算後如有住院必要,應給付保險金276,0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有無住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類似住院之定義,亦可見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第2條第8款、「南山人壽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第2條第9款。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險金給付、住院定義之約定,可見本件原告因其住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其住院具有必要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住院治療,有何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血液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籤等證據,此雖可證明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有至該院採檢,並於113年9月27日住院治療、113年9月29日出院,及使用辛普尼治療之事實,惟此亦無從見得建議原告入院治療之醫師囑言,故該等證據與原告疾患應如何住院治療有何關係,實欠明確,況該等採檢報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明顯係在本件住院期間約莫1年後所為,縱如原告所陳於採檢後有醫囑住院治療之事實,亦難以反推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如何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原告雖又提出實務判決,說明實務上有因僵直性脊椎炎住院治療,經法院判命保險公司給付住院所生保險給付之例,惟自該實務判決中,明顯可見該等案件中,請求保險公司之當事人已提出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之證據。況且,原告之具體身體狀況如何,本難與其他案件之當事人相互比較,實難以類似實務見解之當事人有住院治療必要為由,即推認原告亦有住院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明顯未就住院必要性加以舉證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原告固多次主張,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被告 均有所理賠,迄今已理賠逾10,00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固堪信實。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保險給付欠缺住院必要性一事加以爭執,原告自仍應就其有住院必要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就先前理賠金額,係基於服務客戶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就理賠之問題,本應確實依約為之,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理賠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應就本件住院期間加以理賠。準此,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契約決定理賠與否,則其不予理賠之決定,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9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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