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全-144-20241224-1

字號

板全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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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林立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壹佰壹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内按月缴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惟上開借款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1,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另於109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110年6月29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債務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及113年3月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9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於108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自實際撥款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自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21,0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另債務人林立偉於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寛限期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02,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本案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債務人已發生多次未接之情事且發催 告函亦因招領逾期退回,顯無意願處理債務,債務人恐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另查113年12月6日經訴外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且所營獨資行號業已停業,可見債務人財務顯著惡化,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林立偉身分證及駕照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併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得供同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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