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再簡-3-20241120-2
字號
板再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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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春帆 再審被告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誤信自己之系爭介壽 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係造成系爭介壽街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而於113年7月12日依據判決理由所載進行修繕,然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斷水進行開鑿工程始發現本件漏水源頭係訴外人之系爭介壽街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所致,此項漏水之事實(證據)於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下稱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原即存在,惟因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未就現場開鑿查明,僅逕行猜測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以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實無法提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影片及照片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影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的時間為113年7月11,於次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林金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112 年4月30日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⑴容忍再審被告進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內進行介壽街17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⑵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4,915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忠義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乃依法院指定之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之漏水主因在系爭3樓房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⒊然而,再審原告於久候不見再審被告主動聯繫、協調組織修 繕。至7月11日再審原告自行雇工先行截斷系爭3樓浴室水源後開挖浴室地板,開挖過程浴室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工人表示不理解為何系爭2樓漏水原因為何,清除墊高樓地板後,工程原訂重拉明管杜絕進水管漏水,並重做浴室地板防水層,不料接續幾日系爭3樓浴室積水(如附件一影片),經檢查為系爭15號3樓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所致,在其修繕前,系爭3樓無法繼續修繕而工程停擺。 ⒋法院指派之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未能考慮再審原告提醒系爭1 5號3樓曾經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之事實,未能正確判斷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主因,僅憑進水管些微洩壓如何能導致系爭2樓屋頂之不符比例原則的大範圍滲漏,因此做出錯誤鑑定,導致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⒌再審原告曾經多次向被告即系爭2樓屋主告知系爭15號3樓曾 經水管破裂,致使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系爭2樓屋頂漏水原因必須一併考慮、檢查並鑑定系爭15號3樓浴室,而非單單追究系爭3樓房屋,然再審被告、鑑定人均未能被接納參考,致鑑定人錯判,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⒍再審原告提出附件各項相片及影片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就原告所提證據、證人為審理,並審酌真正漏水原因並非發生於系爭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僅1/10,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復未說明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節。 ⒎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⒏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理由如前所述),苟鈞院認 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被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原確定案件之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既如前述,則被告不得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⑵項。又原確定案件之誤判係因被告未查且不理會原告建言,執意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無花費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估),並依執行處命令繳付61,468元(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通知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至少1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先位之訴:再審之 訴駁回。⒉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 建簡字第66號判決(以下稱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如被證1】,渠於113年7月間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時,發現係因隔壁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才致使再審被告之房屋漏水等語,惟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渠於113年7月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才發現漏水 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云云,惟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如被證2】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㈥查兩造間前因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做成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在案,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進入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54,915元。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過程中,先經承審法官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再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認:「⑴鑑定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漏水之情形?①依據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抽樣檢測結果研判,肇因於被告(17號3樓)浴廁「墊高樓板」内部漏水、潮溼,滲漏水至直下方原告(17號2樓)房屋之浴廁樓頂版,並且滲漏水再外溢擴散至浴廁外走道、臥室A等處;鑑定結論是以上系爭漏水爭議影響範圍内確實有潮濕、漏水現象。②被告(17號3樓)之浴廁漏水原因研判:⒈17號3樓之PVC冷水管線確實有洩壓滲漏水現象。⒉馬桶内部有明顯裂縫1處,馬桶外部有明顯裂縫2處,經現場沖水檢測結果,發現馬桶與地坪按裝接縫處,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⒊浴廁面盆下方之不銹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砂漿層,因二者未續實緊密連結,研判此為浴廁「墊高樓板」内部含水潮溼、滲漏水之通路。」【如被證1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4行】,是以可知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詳細調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親至現場調查,測試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廁設備,查明漏水原因確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原因,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㈦又再審原告稱渠於113年7月間發現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 屋,惟再審原告既自承113年7月間為進行修繕工程,開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後,才發現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等語。若如此,可知系爭15號3樓房屋之水管斷裂應是發生於113年7月間,並非存在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間,否則何以再審原告此前從未曾表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況?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十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均不符。再審原告雖辯稱渠曾告知系爭15號3樓房屋水管破裂而使系爭3樓房屋浴室外積水云云,惟倘若如此,則再審原告難道未曾要求系爭15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如若早已有要求修繕完成,則更可證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況,是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況再審原告自承渠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工人發現其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云云,若如此,則系爭15號3樓房屋縱然漏水,也顯然並未影響其鄰屋即系爭3樓房屋,更不可能影響到系爭2樓房屋。換言之,倘若(假設語氣)本件漏水係再審原告隔壁系爭15號3樓房屋因冷熱水管斷裂持續漏水所致,應該在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即可發現地面潮濕,怎會如再審原告自承鑿開地板時係乾燥狀態,然後過幾天才開始積水?是否可以合理懷疑係因再審原告不當開鑿才導致此漏水狀況呢?尚請鈞院明鑑。 ㈧實際上,再審被告被迫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前,早於110年間即 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並向再審原告反應,卻遭置之不理。再審被告再於111年間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兩造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當時即已證實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然再審原告卻反口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2年間進行現場履勘與鑑定,查明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情,則系爭3樓房屋係再審被告房屋漏水原因,迥然若揭,再審原告所辯無非是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㈨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所認定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僅有1/10而訴訴費用分擔卻達9/10、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未於理由說明且未記載依據云云。惟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顯然並非再審事由,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漏水修復工程不考慮該工程項目之折舊。」【如被證1第3頁第19行】。而訴訟費用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裁定【如被證3】,如再審原告有不服,再審原告本可就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表明不符,抑或是就【被證3】提起抗告,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卻捨此正途而不為,顯見再審原告之訴要無理由,徒然無端浪費司法訴訟資源。況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111年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事後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則系爭修復漏水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自屬合情合理合法。況且再審原告也係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中,也在承審法官面前表明,如果認定是渠房屋漏水,再審原告就會來修繕,然實際上再審原告所為卻是一再狡辯、推託責任。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前以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存在於系爭修 復漏水判決確定前,以此為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之再審原因,復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與上開裁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要件,則再審原告無疑自認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確定後,足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詳細 調查,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確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原因,縱然系爭15號3樓房屋日前冷熱水管斷裂,亦顯然與再審被告房屋漏水無涉。況且系爭15號3樓房屋漏水並非再審原告清償其債務,再審原告復未將應清償金額提存,無債權可用以抵銷,亦無他人自願為再審原告承擔債務。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時效尚未完成,未曾讓與債權,未曾免除再審原告債務、未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再審原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兩造間無更改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解除條件成就或成立和解契約,更無涉契約之解除或撤銷。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完全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系爭15樓3號房屋冷熱水管斷裂與系爭修復漏水判 決無關,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經承審法官親自履勘與鑑定,已查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就應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要無損害賠償可言。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10萬元之支出憑證、僅有暫估,該數額並不可信,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系爭3樓房屋有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均須修繕,更罔論系爭2樓房屋亦因此而漏水,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顯非損失,再審原告也自承修繕工程停擺,再審被告何來利益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卻遭置之不理,後再審被告於111年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認定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事後再審原告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今,再審原告另以毫無干係之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民事訴訟法中再審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訴訟要件不符,顯屬無益訴訟,更捨抗告程序不為而就訴訟費用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當認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重大過失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規定處罰之必要,以示懲戒!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惟是否為此原因,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且未經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屬實,況縱原告主張屬實,此事由是否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結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否認,是經本院審酌後,其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苟鈞院認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後者始可為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本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為由,均非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由已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 ⒉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估),並依執行處命令繳付61,468元,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僅提出17號3樓地板積水照片3張,尚未有實際支出之損害,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民執字第8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通知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至少1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