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EV-113-板再簡-4-20241111-1
字號
板再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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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陳建羽 再審相對人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45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僅當事人得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當事人不得為之,如非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或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45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史屏新及再審相對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