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EV-113-板司建簡調-126-20241106-1
字號
板司建簡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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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啟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相 對 人 林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簽署 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聲請人就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建物進行裝修,期間相對人持續追加施作工程,經與相對人討論確定施作後,聲請人即派工施作,詎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1,220元、追加工程款143,055元及新增監工費84,843元,相對人竟反悔表示不願意給付,且要求聲請人減價,為解決兩造爭議,爰聲請調解等語,惟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調解聲請,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