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司簡調-2165-20241227-1

字號

板司簡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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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林苡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珍、許武雄等2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共有人許文珍、許武雄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71年5月30日、87年1月1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應有部分,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聲請人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許文珍、許武雄既係於本件113年8月10日繫屬前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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