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EV-113-板國小-4-20241114-2

字號

板國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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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李冠德) 追加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故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先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告,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認定關於賠償新臺幣(下同)18,146元部分屬於國家賠償訴訟,進而以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又原告就此部分的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此開前置程序即所謂國賠先行程序),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 ,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及補正關於國賠先行程序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於原告居所,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及關於國賠先行程序之證據,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等同自始不合法,其於「行政補正狀」 、「民事補正起訴狀」所載關於當事人、訴之聲明的追加(超出18,146元的部分即為訴之聲明追加),應認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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