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國小-9-20250328-2

字號

板國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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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何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案件,受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准許債權人台新銀行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至原告處所,查封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為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本件並無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係屬錯誤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12月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系爭房地門口照片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裁定准許台新銀行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竟未查而為前開錯誤查封行為,足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過失等節,堪以認定;復依前開說明,該誤為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原告主張其債信名譽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聲明異議,而未 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於張貼封條後第7日即112年12月8日發現錯誤查封,即於當日依職權主動撤銷錯誤查封之處分,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問題;又原告債信是否欠佳,應以其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無遲延給付為斷,且本案執行人係依原告要求,將查封公告張貼在房屋內大門旁上方牆壁,非第三人所共見共聞等詞。 五、惟查,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誤為查封至同年月8日啟封,期 間僅經過7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7日間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為法律上之救濟方法而除去其損害之事實,已無可採;又原告債信情形如何,本即不單以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無遲延給付為斷,系爭不動產一經被告為查封,即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系爭查封公告雖依原告要求是張貼在系爭房地大門內上方牆壁,然本件誤為查封之強制執行,並非僅張貼封條,尚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此觀諸新北地院112年12月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所載「系爭房地前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3960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節自明,是既不動產登記本即具有公示外觀,自為第三人得共見共聞,而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4年1月14日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原告為碩士畢業、通過律師高考及司法官特考,現職擔任事務所主持律師,並同時為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自律監控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講師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顧問,及多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學、經歷及於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金額等節,復參以原告本件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期間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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