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國簡-2-20241126-1

字號

板國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继權 林淑慧 林后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的道路、公園,侵占原告 所有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的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爰依民法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拆除,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上的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二、被告抗辯:我們沒辦法確定本件所涉及之工作物的拆除、處 分權限屬於何人,且原告所述的土地侵佔範圍也非具體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要拆除房屋或地上物,必須是要有拆除權限之人始得為之,通常是該房屋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此權限,而原告必須要提出證據去證明被告確實就是有此權限之人,否則法院就無法判決原告勝訴。 ㈡、從原告所提之證據可以知悉,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所 涉及之機關單位除被告外,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機關(補字卷第23、35、3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有拆除權限之人,尚屬有疑,蓋本院無從排除實際上有拆除權限之人為其他機關而非被告。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拆 除或處分本件附表所示之物的權限,原告答稱:我認為就是要由被告負責拆除,能證明被告有拆除權限的證據我現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其他充足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時係有拆除或處分本件附表所示之物權限的人,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判准其訴之聲明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道路2-3號文化路邊坡 2 中山公園(排水溝、仿竹欄杆、人行步道、鐵架圍籬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