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國簡-7-20250117-1

字號

板國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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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品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聖儒 楊立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品妤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在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外所架設籃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打籃球,因投籃未射中籃框,打至牆壁後回彈而滾至馬路,導訴外人蔡純中騎車經過輾壓籃球造成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聖儒、楊立琦為原告陳品妤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12年8月24日共同與訴外人蔡純中就上開事故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達成調解以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之損失,本件係因系爭球場未設置任何圍籬阻擋球滾出,雖設置花圃,惟花圃高度不足,且花圃上植栽多已稀疏或缺漏,是被告所設置管領系爭球場有欠缺,始造成原告須賠償訴外人蔡純中,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僅係純粹經濟上損 失,蓋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並非原告身體受傷或財產直接受損;且依教育部體育書「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內容,系爭球場為自由時間下所建立之兼具運動、健康及育樂性之休閒活動場所,其場地規範緩衝距離為1至2公尺,系爭球場之緩衝距離已達2.5公尺,且場地外側尚有花圃、人行道及停車場空間,距離馬路甚遠,是被告對系爭球場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品妤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系爭球場打籃球不慎發生 系爭事故,其後原告賠償訴外人蔡純中230,000元,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經被告拒絕賠償等節,業具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查,依原告前開主張係謂因被告就系爭球場管理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其後發生需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之損失等詞,是原告僅係因此負擔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係因系爭球場之設置欠缺而直接致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二者並非相同,而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末按,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球場設置欠缺,方賠付訴外人蔡純中上開賠償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此應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尚與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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