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EV-113-板小調-268-20241017-1

字號

板小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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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晟豪 相 對 人 徐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其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文山區,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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