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EV-113-板小調-345-20241219-1
字號
板小調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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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包澤杰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廷詳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查相對 人蔡廷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相對人蔡廷詳到庭調解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相對人蔡廷詳費用新臺幣41,492元,逾期未補,則無從進行調解,本院即會認定本件調解不成立。 三、若聲請人認為本件已無調解必要,亦可具狀聲請撤回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