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小-1003-202410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桂富 被 告 YOONG WAI KHIT(中文名:熊煒杰)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470元之部分,然關於其餘之10,800 元部分,被告爭執之,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其有持續治療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27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沒有提出關於10,800元部分的證據,故原告是否確實此部分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此部分損害,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用7,0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開具的證明或提供其他客 觀證據來說明有何看護之必要性,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支出及 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400元,有理由: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手機維修費用需要5,400元,惟抗辯維修 費用計算應予折舊等語,然當本院詢問該手機需要以何種計算方式或類別進行折舊計算時,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然僅泛稱:應該可以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認為此開抗辯等於是要法院自己去找方式幫被告構築其抗辯理由,此與中立法院立場相違,故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提不出任何計算方式或折舊類別,則此開抗辯無從採納。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9-6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870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元+手機之財產損害5,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13,87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後續追加請求且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