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1090-202410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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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施藝嫻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 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 號44.3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 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62,774元(烤漆1 2,151元、工資2,500元、零件48,123元),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6, 613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