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小-1146-2024101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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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吳建中 被 告 陳○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伶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昇係民國00年0月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000年0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本院於112年度少護字第1452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45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諭知令陳○昇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故被告陳○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陳○伶為被告陳○昇之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陳○昇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陳○伶亦隱其姓名。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昇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轉交贓款,被告陳○昇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陳○昇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提供助力,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陳○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9,97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陳○昇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昇係於97年出生,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成年人,但 行為時已為滿12歲以上之少年,應認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陳○伶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伶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被告陳○昇之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陳○昇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9,97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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