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1191-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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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高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翔 被 告 黃源昱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慧新臺幣8,0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高美慧負擔新臺幣417元;餘由原告許哲翔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高美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   被告在112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與延和路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汽車係屬於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大發公司) ,故本件汽車受損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大發公司,並非屬於原告2人所有,故原則上原告均無請求權。然大發公司已經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高美慧(本院卷第145頁),因此本件原告高美慧有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計算折舊後,原告高美慧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6,09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4,64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0,62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原告高美慧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2,06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0,620元×1/10=2,062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2,062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工資、 烤漆共14,028元,總數為16,090元,此即為原告高美慧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原告2人均未舉證其搭乘計程車係本件車禍發生所導致之「必 要」費用,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受損之交通工具為汽車,且本件汽車屬於大發公司所有 ,當一輛公司車壞掉後,一般而言只要另行租賃一個同樣等級的車子讓公司可以繼續透過車輛執行業務即可,但原告卻主張在本件汽車損壞後,他有近乎每日包「計程車」的必要性,本院認為,公司人員自己開車與計程車在舒適度並非同一等級,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必要費用之認定上應以租賃同樣等級的汽車費用為準,而非從需要公司人員駕駛甚至自己駕駛的狀態,直接轉變為更為舒適的包車計程車來供公司使用,進而要求被告負擔此一費用,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無法透過租賃相同等級汽車以供維持業務的證據,故本院院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計程車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高美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0 4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原告高美慧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卷第137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2、綜上所述,原本被告需要負擔的修車費用16,090元,因本件 汽車駕駛即原告高美慧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額為8,045元(計算式:16,090元x50%=8,04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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