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1259-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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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練文志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 4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路郵局帳密,甲○並於111年6月24日至中和興南郵局臨櫃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之人(下稱吳美慧,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原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與自稱「林麗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麗靜」即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1萬3,100元、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告因而受有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騙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1,100元及匯款手續費及利息共計33,000元部分,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31,10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