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V-113-板小-1263-202501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徐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上午10時27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9及61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原告具狀請求續行訴訟(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另定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同年11月18日 ,原告兒子電聯本股書記官表示原告因小中風住院而無法到 庭,希望該日庭期准予請假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又另改定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11月25日依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場,被告於該期日亦未到庭,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及85頁),參酌82年廳民字第13700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詳如附件),當事人兩造凡有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原告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