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小-1350-2024101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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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俞雲秀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開啟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2080號函附之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54,672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45,328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3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54,760元、鈑金費用為14,144元、塗裝費用為27,599元等情,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鈑金、塗裝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0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5日,已使用4年5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46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089 元(計算式:7,346元+14,144元+27,599元=49,089元)。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5日,而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3年1月3日,且估價單中包含車門更換及拆裝後視鏡等為過度修繕等語,然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就受損之財產是否、何時送修,本有自己決定之自由,本件估價單之日期與事故發生日僅相隔10月,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鑽車導致撞擊系爭車輛等節,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依該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前門、後門均有系爭事故所肇致之車體擦痕,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價格減損10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13年7月9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482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既為100,000元,原告請求45,328元,核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即無市價減損等語,然此與交易常態明顯不符,更與上開鑑定結果迥然相違,自難採信。 ㈢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4,417元(計算式:49, 089元+45,328元=94,417元)。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亦應負擔過失比例等語。惟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直行車,業經說明如前,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原告駕駛時,自原告行向右後方鑽車,致生碰撞等事實,亦有前引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實難認原告有何肇事因素,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職是之故,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原告係因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不得追加逾 10萬元之規定,始就請求之各項金額有所調整,認如令原告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難謂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60×0.369=20,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60-20,206=34,554 第2年折舊值 34,554×0.369=12,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54-12,750=21,804 第3年折舊值 21,804×0.369=8,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04-8,046=13,758 第4年折舊值 13,758×0.369=5,0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58-5,077=8,681 第5年折舊值 8,681×0.369×(5/12)=1,3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81-1,335=7,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