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06-21

案號

PCEV-113-板小-1407-202406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