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小-1462-202410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張哲瑀 被 告 曾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查,經本院觀看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3DMZ135098_00000000000000000),顯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39秒許,當時道路前方路況壅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顯示方向燈後立即切入外側車道,即插入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中間之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從影像中之引擎及女性聲音可以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在看到肇事車輛切入外側車道的時候,有加速往前行駛,從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繞過肇事車輛,不讓肇事車輛插入其與前方車輛中間,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本院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15,500元(工資費用1,20 0元、烤漆費用5,000元、材料費用9,30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9,675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金向企業社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巫金定到庭證稱略以:我負責維修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左後門、左後葉,當時主要撞擊部位為左後門、左後葉,系爭車輛葉子板、車門飾板有擦傷,還有一個輪弧需要更換,該部分不需要烤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戶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50%,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林婉珍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林婉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838元(計算式:9,675元×50%=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