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1518-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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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曹○邑 法定代理人 蔡○璇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緯 謝○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是在113年4月23日以書狀主張:被告吳○融長期欺負原 告、打傷原告,造成原告眼睛重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於113年6月6日再次以書狀陳稱:被告吳○融因不明原因,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眼睛部位周圍之瘀青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應該係社會一般通念所認知的打、出手攻擊等行為。 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信禎,而證人彭信禎到庭證稱:我沒有 看到被告吳○融攻擊原告眼部,我也不知道原告眼睛瘀青的起因(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所言之意,即其未有親身見聞原告所述之吳○融攻擊或打原告的行為,則原告所述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四、又證人彭信禎隨後陳稱:我後來看監視器影像時,事發當天 好像是被告吳○融背書包,可能沒有注意到而有弄到原告眼睛,但有沒有刮傷眼睛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對於是否有刮傷原告眼睛乙節,表示不能確定,故本院難以此證言就推論被告吳○融背書包之行為即為原告眼睛受傷之原因。 五、原告雖然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眼睛確實有受傷,但這 至多只能證明原告眼睛受傷之事實,實在無從判別受傷發生的成因究竟為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吳○融背書包的行為間,也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卷內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確實屬實,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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