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小-1578-20241213-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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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龔原 訴訟代理人 龔方 被 告 勤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淑香 趙進隆 田健超 田健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堂佑 趙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係自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620元,進而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本件案例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為其匯款錯誤才將17,620元匯到被告之帳 戶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究竟是匯款錯誤還是有其他意圖,不無疑問等語,故被告既然未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則原告就要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並加以證明,否則法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訴。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 證明你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回答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請求權,僅回答:本件就是匯款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認為,原告至少應該提出一些基本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舉例而言,例如原本是要匯給A,但不小心打錯號碼而匯到被告的帳戶,原告至少可以提出其與A之間有怎樣的法律關係之證據,進而來證明自己確實是基於正當理由而要匯款給A,但因匯款錯誤而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等情,然本件原告卻沒有提出充分且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僅提出轉帳證明跟受理案件證明單,然轉帳之原因多端,不能只憑轉帳證明就率予認定該筆款項就是單純之匯款錯誤;而受理案件證明單只能證明原告有去報案,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確實存在(因為不論事實是否存在,任何人都可以去報案,警方也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容記錄下來)。 四、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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