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1579-20241126-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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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柯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惟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6 月11日入住起,時常聽到居住於原告房屋後方之被告,常以有如機關槍掃射般且大聲之方式講話;原告例假日中午前採購蔬果、下傍晚下班回家,常被迫聽被告的所製造之噪音至深夜,且有時常會被被告高亢之聲音嚇到至無法入睡,至今已達一年十個月。原告已沒有體力跟被告耗,原告因此無法安眠、令患有焦慮、憂鬱之症狀,目前就醫治療。被告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睡眠,以此方式傷害原告身體或心理健康。被告大聲講語已多年,其左鄰右舍皆為透天厝,在一樓屋後煮飯就算聽到聽了數年也習慣。然告也已數次當面,或以文書等方式向被告表達,被告迄今仍執意不改;更有甚者,被告讓其親戚安裝地下室排風管,全年無休運作,其運轉聲不絕於耳。上開行為均對原告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影響,已屬重大干擾,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原告向該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處理相關資料(卷第67頁至第135頁),亦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傷害告訴,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第113年度他字第2532號、第2708號,認原告所指事實認查無犯罪事實而行政簽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