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小-1584-2024101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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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陸正凱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 為伊完成設計網站工作(下稱系爭專案),伊為此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定金,詎被告收受上開定金後即避不聯絡,並稱伊在連假期間打擾被告云云,為此,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恐嚇伊並擅自解約,伊毋須返還定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就上開設計網站工作訂立契約, 原告並曾給付15,000元定金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企業委任網站設計合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背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屬於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詢問系爭專案之頁面排版工作 何時完成,被告則回覆以將於次年1月10日完成,原告又告以希望於農曆新年前完成系爭專案之訴求,經被告表示了解。此後,原告即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連續發送「你好,請問你進度到哪裏了」、「請問人呢」等文字之訊息,復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傳送「收到訂金後就連絡不上人今天第三天了,還是一樣等不等(按:應為等不到)貴單位的回應,本人依造(按:應為依照)合約,第5條之違約責任解除合約,請貴單位將訂金返還。」之文字,而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原告說明「連假無上班」等語,經被告回覆「早就過了」之文字,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正面)。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2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解消契約,不願繼續依約履行之意思,並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至為顯然。 ㈡112年1月1日因適逢週日,乃於同年1月2日週一補假1天乙情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連假無上班等語,當堪信為實在,而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2日既為法定之放假日,被告因此未與原告聯繫,即屬合理。況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傳送「了解」之訊息後,被告再次傳送訊息詢問系爭專案進度之時點,即為113年12月31日週六法定假日,實難謂被告有何對原告避不聯絡之情形。 ㈢兩造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契約,其中第3條、第5條固分別約 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指派專人與甲方(按:即原告)保持網站建設進度的聯繫,並應於指定的期間內完成甲方所委託的網站建設」、「甲乙任一方若有證據表明合約之對方已經、正在或將要違反本合約內容,則持有證據之方可以片面中止履行本合約......」等文字。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避不聯絡,則自不能謂被告該當上開契約第3條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解消契約,尚乏解消權,其所為不願繼續履行之意思,不啻係斷然拒絕給付。基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