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小-1632-20250110-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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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彭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A室,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無故於112年7月16日遷出,並向原告稱不願再為承租,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賠償7,500元之違約金,再被告亦積欠水、電、瓦斯費共1,334元尚未繳清,且被告遷出後,原告始發現租屋處鏡台去向不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6,200元,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底即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故 雖伊於7月中搬離,惟扣除押租金後並無欠租;又積欠水電費1,334元部分,因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伊認為原告收取費用過高,應予調整;末就鏡台部分而言,伊雖有將鏡台拆除,但放置於儲藏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租約在卷可稽,故倘原告在租約期間內欲提前退租,依上開約定,即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首堪認定。又在任意終止租約之情形,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退租,經被告辯以被告於112年5月底 已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等語。惟查,觀之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在傳送租屋處其他室友就公共空間使用之情形後,被告向原告告以:「另外如果確定不想租我想逼我搬走故意不修管線讓B胡搞弄得不適合居住,我是可以解約隨時搬走」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然上開文字之內容,自字義觀之,僅係要求原告應修理管線、對室友行為加以勸誡,究未說明被告即日起即不願再繼續承租,故被告實無其所辯稱在5月底時即向原告表示不再承租乙節,當屬明確。 ⒊本件依兩造所陳,渠等對被告於112年7月中搬離租屋之事並 無爭執,而被告退租時,並未提前於1個月前向原告通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依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即7,500元。 ㈡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兩造租約第20條第7條約定:「房間外公用之水,電,瓦斯 費用以實際支出計算,按實際住屋人數分攤。」等文字,此有兩造租約在卷可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瓦斯費1,3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規費表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 各住戶在公共區域使用電器之習慣不同,故原告收取費用過高等語,觀之被告此等辯詞,顯無爭執原告計算水、電費之基數之意,而僅係爭執在計算各房客負擔之比例上,應加以調整。然兩造租約既就各房客負擔該等費用之計算方式約定明確,則被告復執前詞就各房客應分攤之比例加以爭執,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難謂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鏡台部分: ⒈兩造租約第20條第9項後段約定:「......房間內桌椅,寢具 ,傢俱,電化用品皆可使用,如有毀損搬離前須維修復原或委任房東維修並須付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租屋處房間之鏡台遺失,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鏡台有何毀損滅失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就鏡台遺失一事,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於不詳時間向原告傳送鏡台之圖片,並傳送:「A友,此化妝台請妳組合回來,B房已出租要用」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譯該等訊息對話之內容,應可知悉此係在「B房出租前後」所為,且斯時遭拆除之鏡台既可由原告加以拍照,當可推知鏡台之位置並非位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蓋被告既認鏡台無使用必要,始行拆除,則衡諸常情,自無繼續將鏡台留置於自己房間之理;而原告既可輕易就鏡台拍照,益徵該鏡台之位置,應放置於租屋處之公共空間無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所稱鏡台係置於儲藏室之辯詞,尚非無憑。反之,原告就鏡台究竟有何毀損滅失之事實,僅屢陳原告找不到該鏡台等語,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被告確有何就鏡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834元( 計算式:7,500元+1,334元=8,834元)。被告固另辯稱應以其所給付原告之押租金扣抵上開金額等語,惟被告於112年7月搬離租屋處時,未提前通知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兩造租約於5月底,並未終止,原告自應繼續負擔租金,直至租約正式終止為止,就此,原告所稱被告於離開前2個月就沒有繳租金,故伊已扣除押租金,不再請求租金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就押租金應予扣抵部分所為之抗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固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反訴狀)稱原告應 返還押租金等語,然被告該份書狀因欠缺反訴聲明,是否有提起反訴之意思,實不明確。本院爰於113年9月26日發函被告詢問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思,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稱:「查反訴成立前提需抵銷抗辯成立,因與原告屬房東房客關係,又承租押金係為結算水電瓦斯等費用,故自應當扣除後返還本人」等語。自該補正狀以觀,被告顯係以「抵銷抗辯成立」,作為「提起反訴」之前提,惟訴訟行為為求程序安定,本不得附條件為之,被告上開訴訟行為,既附有抵銷抗辯成立之停止條件,顯於法未合,自難認就其所稱「反訴」,有何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