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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小-1661-2024121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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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心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源 被 告 梁懷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被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大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子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梁懷茂負擔新臺幣500元、由 被告郭大鈞負擔新臺幣50元、由被告林子皓負擔新臺幣45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甘惠 杏,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素心,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係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下稱本件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房屋位於原告管領範圍,有關公寓大廈等公共事務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㈡、被告等總共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5,327元)。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於催告後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被告等既不否認為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管理費。 四、依卷附之建物謄本所示,本件建物係由被告梁懷茂、郭大鈞 、林子皓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就前開管理費債務(可分之債),自應由被告等依其就該建物及房屋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梁懷茂應給付原告2,686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大鈞應給付原告269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子皓應給付原告2,417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給付金額 1 梁懷茂 二分之一 2,686元(5,372元×1/2=2,686元) 2 郭大鈞 二十分之一 269元(5,372元×1/2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林子皓 二十分之九 2,417元(5,372元×9/20=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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