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1679-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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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葉丙昌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當之過失,先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實際修繕費用合計為35,700元,有原告所提螺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在35,7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