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1686-2024110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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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林建周 被 告 李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口,因違規由右側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原告所自陳,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雖非原告所有,然原告已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恆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本件被告自應向原告負單損害賠償債務。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423元(含 零件費用16,470元、工資費用28,953元),有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憑。就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5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945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 ,898元(計算式:4,945元+28,953元=3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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