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小-1688-2024100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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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蘇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萬零 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明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130元(含烤漆費用17,690元、零件費用18,200元、工資費用11,24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林明緯等情,此有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烤漆費用、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年1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0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839元(計算式:17,690元+1,909元+11,240元=3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00×0.369=6,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00-6,716=11,484 第2年折舊值 11,484×0.369=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84-4,238=7,246 第3年折舊值 7,246×0.369=2,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6-2,674=4,572 第4年折舊值 4,572×0.369=1,6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2-1,687=2,885 第5年折舊值 2,885×0.369×(11/12)=9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5-976=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