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小-1720-2024102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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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駱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鑑估修復費用65,20 0元(工資費用17,7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31,500元),經折舊後為36,85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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