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1754-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蔡鶴祐 訴訟代理人 蔡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林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603-FR號營業大客車-甲(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40,200元(鈑金費用14,400元、塗裝費用10,8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經折舊後為2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蔡鶴祐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詠盛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6,700元,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