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小-1821-2025032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川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浚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千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莊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陸/7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於同年3月4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到院,惟其於該份書狀中所檢具之原證9至13,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7元本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暨被告答辯,就本院所認定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溢領運費22,9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間,就原告得標新 北市各國小(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至37頁)學習用品採購案,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各學習用品後,約定應於開學日前按訂購單所示期限載運至指定國小,詎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反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致原告緊急派員至被告處取貨,徒生運費成本22,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載貨明細、數量等資料均由原告自行繕打,並無被告簽收單據,難以判定載貨明細及數量,且被告出貨時有配合寄送貨運,原告自行取貨屬雙方合意之行為,原告本不得向被告求償,況原告亦未告知得標學校實際履約期限,且依往例學校單位出貨規定可在期限內分批出貨,故被告無刻意推託、拒不運送之情。 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寄送訂購單,就購買材料數量、出貨 日期、下貨地點均有所約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37頁),觀之上開訂購單,均已就被告應何時出貨、將貨品運送至何處等問題明確約定,故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有按訂購單上日期按時出貨之義務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各學校可分批出貨等語,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可脫免依約前述按時出貨義務,至為明確。 ⒊惟依兩造對口員工,就原告自行載貨所交涉時之談話歷程, 可見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劉逸嵐」之人稱:「大同,剛剛有與許/R聯絡了,川禾要自取(11件)」、「新和,許先生載走了(他只載心和)」、「所以今天會有人來取貨嗎?」、「沒有,就要寄貨運了」等語,而「劉逸嵐」則回覆稱:「下午有人會去拿」等語,原告員工又曾發送「自強、積穗,單元到期,共4件貨」、「寄公司還是自取」等訊息,經「劉逸嵐」回復:「我問一下」、「業務等下去取貨」等文字,上情均有兩造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姓名為「劉逸嵐」之人,前係原告公司員工,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是否由被告自行取貨一事,有所磋商,且該等磋商過程,均屬平和,未見原告就被告違約未按期出貨一事有所指摘,甚或在交涉過程中就被告出貨進度、何人出貨等問題相互爭執。又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羅振傑結證稱:原告之所以自取貨品,均係原告出自本意,自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自上開羅振傑證述內容與兩造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可徵就原告運送貨品部分,實際上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由原告運送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取貨係雙方合意乙節,自較原告所稱更為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既係經兩造合意,始有部分貨品由原告自行派員載貨,且自兩造磋商過程中,並未可見得本件被告就出貨過程,已有違約在先之情狀,則就該等改由原告自行運送之事實,當係原告本於願意自行運送之意思而來,堪認兩造就貨品運送方式之契約內容,業經合意變更為由原告負責運送,則就此所生費用,依客觀人第三人解釋契約之結果,不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且縱有已支出予被告之部分,亦堪認因兩造所為變更,帶有免除被告返還所收運費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嗣後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經其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返還貨款、運費,尚非可採。 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自行派員載貨,支出運費成本22,920元 ,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明細表格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惟查,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統計後計算而得,實際上屬於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所為之陳述,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書證據。就具體在各國小間,原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自行載送之貨品、件數為何等問題,本無從憑該表格加以證明。就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郭信宇到庭證述,然郭信宇結證稱:伊不清楚兩造訂貨流程,伊亦不清楚被告接受原告之訂購單後,如何運送至各單位等語。由此可見,縱原告聲請證人郭信宇到庭為證,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運費成本之事實,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之責,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素材備樣人工費用32,8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向各學校投標時,有同時交付參考素材備樣, 並依被告要求給付32,800元,該部分給付屬於押金,依約於原告返還素材備樣後,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所受領之素材備樣費用32,8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則據原告領去之素材備樣,未曾交還被告為由,以資抗辯。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領取素材備樣,原告並先給付被 告32,800元一事,並未予以爭執,然就原告是否已歸還素材備樣之事實各執一詞。又在原告參與學校之採購程序中,如原告未得標,學校會將樣品發還原告,再由原告退還被告樣品之歸還流程,又被告公司中在場之正職同仁皆可收受原告退貨,接收後會開立簽收單據等情,業經證人羅振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8頁),再證人郭信宇證稱:伊負責從各學校載回原告公司,再從原告公司送去給被告,伊載去被告公司時並不會給固定對口簽收,通常是伊搬進去後看誰比較近就問放哪裡,再依指示放下,被告公司不會請伊提出送貨單、簽收單,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兩造處理退還素材備樣一事,應係由原告員工載運至被告公司後,依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指示下貨,惟該負責載運之員工,並非負責核對貨品數量之人,應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再行核對,並處理具體退貨數量為何之問題,應屬明確。 ⒊原告員工曾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員工發送 「退貨明細」之圖片後,傳訊表示:「目前在川禾的只有切割桌墊、秀山一,以上二樣,其餘皆已退回」等文字,而被告員工並未予以表示反對之意,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第149至153頁),又就原告所稱「切割桌墊、秀山一」等樣品,原告亦提出112年10月4日之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觀之兩造員工在為上開訊息對話過程中,被告員工對此均未表示意見,已堪認原告斯時向被告所稱樣品均已退還之意思,與實情相符。被告雖嗣抗辯其有電子郵件表示反對之意,並提出該電子郵件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在112年12月4日發送,距原告向被告表示已返還樣品之時,已隔2月,自不無可能係兩造嗣後就貨款事宜發生紛爭後,被告始再向原告以此為主張。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收取退還樣品時,並無一人專責處理,而係交由現場同仁隨機為之,則就具體收取退還樣品之管理而言,並無穩定之接收流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素材備樣,應均已由原告退還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擔保該等素材備樣之押金32,800元,即屬合理。 ㈢「冰棍棒」之溢收款項2,3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新北市大同國小112年度學生美勞材料之「冰棒 棍」品項,訂購時明確告知被告「每班只需1束」,被告誤提供為「每學生1束」,遭退回232束,應返還溢付之232束,每束10元,共計2,320元。被告則辯稱報價時已說明以50支1束報價,且原告公司訂購明細亦註明「每生×1」,縱應退還,亦應退還材料費8元,並以223份計算,共1,784元等語。 ⒉經查,被告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公司章之大同國小採購112學 年度學生美勞材料需求調查表上,明確記載:「50支1束」、「1束⑩」、「每生×1」等文字,有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明確告知「每班只需1束」等語,然觀之上開需求調查表,自文義上觀之,明顯係以「束」為單位計算冰棒棍之數量。又原告身為向被告訂取貨物之人,就磋商過程中用語不明所可能產生誤認之風險,如慮及原告實際需求數量,唯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在利益衡量上,由原告承擔此種用語不明之不利益,本較允當。職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冰棍棒」部分有何溢收款項之事實。然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已陳明願意返還1,7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就被告此部分請求認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4元,即應准許。 ㈣「4開圖畫紙」之預收款項1,392元、1,33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㈤「220磅圖畫紙8K」之預收款項1,122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60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㈥「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1,540元、「滾滾樂」之價差損失 308元,共1,8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用作新北市永吉國小112學年度第1學 期單元「滾滾樂」課程所需材料,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40元,並應賠償向原告向訴外人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購之額外成本308元。被告則辯稱應扣除折扣比例、且被告向來學校均可於期限內分批交貨,被告不知分批出貨之實際最後履約期限等語。 ⒉惟查,兩造就「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之履約日期,已清 楚約定為112年8月14日等情,有原告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仍未交貨等語,被告並未否認,僅以上詞置辯,堪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14日未履行完成。被告雖辯以上詞,然稽之兩造已於訂購單上清楚約定清償期之日期,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理由。申言之,縱兩造於本件紛爭前,就具體履約過程存在一定默契,然此種默契之存在,仍不妨被告應於契約所約定期間內提出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此部分貨物,轉向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貨 ,受有單件價差損失,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見司促卷第65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於特定期限提出給付,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核屬有據。再無論本件是否應按被告所辯,扣除折扣比例後予以賠償,此部分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加計原告所受價差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1,848元,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㈦「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8,330元、「拼貼」之價差損失1,37 2元,共9,702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核與本院前就㈥「滾滾樂」之課 程供應材料部分所為論述,大抵相同,本院爰爰引前揭所得心證之理由,於茲不贅。另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部份,原告、被告雖分別主張以196份、189份計算,被告並稱多餘7份係被告贈送與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贈與之部分,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02元,為有理由。 ㈧淡水國小美術材料之溢收款項5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告知,淡水國小美術材料「瓦楞紙」 ,每生每張須增收3元之費用,又淡水國小原向原告訂購10吋白色免洗紙盤,後改為9吋,惟因被告未供應此一尺寸,改由原告自理,被告應返還就10吋紙盤所預收之每生每份5.5元費用,兩相計算後,被告應返還555元(計算式2.5元×222份=5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之所以增收3元,係紙張加大扣除紙盤款項後,計算所得之結果等語。原告則復主張,該等報價未經原告同意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淡水國小需求表、川禾美 勞材料修正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67、69頁),惟參以被告另提出之修正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見原告提出之修正明細上雖記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3;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川禾-5.5」之文字,然被告提出之修正明細亦紀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8.5;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自理-5.5」之文字。本院基於上開修正明細中,就「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之文字書寫方式均屬相同,認兩造各自提出之該份文件,均屬真實,僅係各自員工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至生差異。 ⒊由上開證據可見,於被告公司之內部程序中,已就淡水國小 課程材料更改部分,就價格加已調整,此更可由自被告於其批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紀載,就「二年級」之批價有自91.5元更改為94.5元之痕跡之事實,以為佐證。本院酌以兩造在發生本件紛爭前,並非全無交易往來,且被告於批價單上更改時,明顯係就整體價格加以調整,並未就細部品項之價格加以拆分,且原告所提出修正明細上亦載有「+3」符號之事實,再佐以原告已自陳該增收3元之部分,原告已如數給付之情節,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價格更改,已令原告知悉,且以被告所為答辯情節,即增收3元係已計算紙張加大扣除紙盤款項後所為之過程,較為合理可採。基此,本件兩造既於被告計算整體價格後,合意就淡水國小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增收3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49,986元(計算式:32,800元+1,784元+1,392元+1,338元+1,122元+1,848元+9,702元=49,9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