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1918-202411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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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凱銘 被 告 彭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4公里外側路肩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文乾所有、由訴外人李孟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3元(鈑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3,33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依規矩變換車道,是原告超速撞到伊各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一、彭雲星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開放通行之路肩)未讓直行車先行,惟肇事主因。二、李孟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開放通行之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警卷紀錄80kph),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復不爭執,亦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10,013元(鈑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3,33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是訴外人李孟杰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應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復揆諸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七即7,009元(計算式:10,013元7/10=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