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小-1986-202410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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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黃宇婕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公司人員致電原告,謊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8分、33分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6元至訴外人金長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之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有上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99,9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與金長榮前於113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自金長榮處受償8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剩餘19,976元予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就已自金長榮處受償80,000元之部分,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37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3元,及其中19,976元自 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3年6月21日 (309/366) 5% 3,377.05元 小計 3,37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