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2008-202502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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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姜克芬 徐令汯(原名:徐楷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經查警方紀錄疑由被告徐令汯騎乘,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往永和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瑞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修繕發票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被告姜克芬疏於管理A車,及被告徐令汯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徐令汯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並未騎乘A車,我是被載 的等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A車駕駛為平頭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後座所搭載之人為平頭、黑色花紋上衣、戴黑框眼鏡男子等情,足認系爭事故是因甲男之過失所致,而A車後座男子為被告徐令汯,業經被告徐令汯及其法定代理人指認無訛,是被告徐令汯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A車駕駛,難認被告徐令汯有何過失不法行為。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即員警蕭子俊之證詞被告姜克芬之子將A 車交予被告徐令汯,被告徐令汯交給不祥之人駕駛,被告徐令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證人蕭子俊到庭證述其當時有聯絡A車車主即被告姜克芬,被告姜克芬表示是她兒子借給被告徐令汯,有與被告姜克芬的兒子連繫上,電話中表示他有將A車借給被告徐令汯等語,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被告姜克芬年籍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有簡要標註→「兒子」、「林」→「借」→「徐楷堯(即被告徐令汯)」等筆記,足認證人蕭子俊前開證詞,尚非無稽,然縱被告徐令汯有將其所借得之A車交予甲男騎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令汯將A車借予甲男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徐令汯對於甲男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令汯出借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姜克芬辯稱A車是我兒子未經我同意騎出去,我也沒有 同意我兒子將A車借予他人等詞。經查: 系爭事故係由甲男肇致,業經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訛 ,A車雖係被告姜克芬之子於騎乘後輾轉由被告徐令汯交予甲男騎乘,嗣甲男碰撞系爭車輛等節,雖堪認定,然不足推認被告姜克芬之子於上開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從認定被告姜克芬之子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姜克芬應就其子所為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