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EV-113-板小-2036-2024111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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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漢鍾 被 告 三峽大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念慈 訴訟代理人 陳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騎機車在三峽 大霸公寓大廈社區B1地下室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系爭車道鐵捲門突然自動放下,機車因車道斜坡地面下雨濕滑而摔倒等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於影片時間2秒時可見系爭車道鐵捲門已開始緩慢下降,影片時間5秒時可見車道地板有光線(應係原告車頭燈光線),此時鐵捲門應已降落約五分之一,影片時間7秒可見原告車輛駛近鐵捲門,此時鐵捲門已降落約二分之一,影片時間8秒可見原告車輛向右側摔在地,並滑入鐵捲門內,鐵捲門斯時隨即往上升,原告並未碰觸到鐵捲門等情,有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未見有何系爭車道鐵捲門突然放下之情,且依監視器所示事發過程,被告辯稱系爭車道鐵捲門均係由住戶以遙控器自行控制開關門,並無設定自動關閉功能,疑係前有住戶進入系爭車道後關閉鐵捲門,原告當時看鐵捲門開啟狀態時想快速通過,中途發覺鐵捲門開始下降,因車速過快剎車摔倒等詞,尚非無據。 ㈡再查,系爭車道於牆壁處亦有張貼「天雨路滑時機車請小心 慢行」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車道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盡其宣導及提醒住戶之責;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道已經30年,是磨石子材質非常滑等語,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道歷經時間及材質與原告滑倒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何況,依前開系爭車道照片所示,系爭車道斜坡處地面係格狀紋溝設計,是否確實不具相當止滑效果,已非無疑。 ㈢何況,原告既自承當時為下雨天,地面自會因雨天而潮濕, 車輪亦會有同樣情形,而濕滑之車輪或地面均必然會使車輪對地面之摩擦力降低,甚至影響駕駛人對機車之操控度,事發當時原告既係從外駛至系爭車道,車輪也必定潮濕,而當日行經系爭車道倘僅原告滑倒受傷,則系爭車道地面之狀況,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均會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實非無疑;而被告既抗辯原告應於系爭車道鐵捲門開啟狀態時確認有無車輛進出,再自行按遙控器開關,且須小心慢行,原告滑倒與系爭車道路面狀態無涉等語,原告即應證明其滑倒受傷係因系爭車道地面設計不良所致而非其個人因車輪潮濕而行車不慎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6,4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