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2050-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彥臻 被 告 黃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民國100年9月30日止,尚積欠13,25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下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1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利率固定為0.22%,自第4期起至第6期年利率固定為4.22%,自第7期起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2%即14.25%(1.03%+13.22%=14.2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原告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印 文部分之真正不爭執。惟伊之前已經債務協商成立,並已清償完畢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借據、銀行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乙節,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