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小-2126-2024100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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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邱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249元,其中補漆部分為7,088元、材料部分為15,961元、工資部分為1,2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蔡怡君等情,此有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補漆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8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3月9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92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61×0.369=5,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61-5,890=10,071 第2年折舊值 10,071×0.369=3,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71-3,716=6,355 第3年折舊值 6,355×0.369×(8/12)=1,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5-1,563=4,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