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小-2162-2025021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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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張浩育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與和城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致與在被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上情業據原告於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亦有中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原告發生接觸等語,然被告於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白陳稱伊之手腳碰到被告機車等語,足見被告與系爭機車,應確有發生碰撞。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適當距離等過失行為所致,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認定,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原告受有權利侵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 含工資600元、零件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元。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10元(計算式:600元+310元=910元)。 四、又查,原告於製作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 明白陳稱自己在本件事故中並無受傷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受傷乙情,而迄自言次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難認原告身體健康權確有遭受侵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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